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7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8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徒手竊取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鄭文琪於103年9月28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旁,見陳○○所有、洪○○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且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5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於
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機車之事實,與上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19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除兩案所載被告行竊時間略有出入(相差1小時)外,其餘行竊地點、方式、被害人及客體均屬一致,故本案與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195號案件當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同一案件無疑。基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繫屬本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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