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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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8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壹點叁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敏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9日以99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㈠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日以10
1年度士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所示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刑拘役50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30日19、20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年7月31日18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刻),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31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3130公克,驗餘淨重共1.3128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敏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合計淨重1.3130公克,驗餘淨重共1.312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3130公克,驗餘淨重共1.3128公克),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此外,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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