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哲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哲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哲志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飲酒後,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阻止 陳冠志 於該處停車而與之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陳冠志揮拳毆打,復於同日22時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以腳踹向陳冠志身體,致陳冠志受有「左手掌第五掌骨骨折、頭臉部及頸部挫傷、左前臂挫擦傷、臉部及右手肘抓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李秋林 於警詢、告訴人陳冠志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3年10月26日607898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以手毆打、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數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無端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本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本件係因停車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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