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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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扣得海洛因粉塊4包(驗餘淨重14.3『6』公克、純質淨重9.04公克)、海洛因粉末4包(驗餘淨重17.3『6』公克、純質淨重
9.89公克)」,並補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部分犯行,另由本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0966號案偵辦中)」,證據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1紙」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證據部份補充為「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1紙」外,並補充理由:依被告甲○○供稱扣案毒品等物係在103年
8月7日9時許取得(103年8月7日警詢筆錄),顯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之後,足認扣案物品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自103年
6月27日至104年12月2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及法律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相隔數小時(見偵卷第8頁及其反面),顯見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直接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經駁回再議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3年6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6日止(該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7日凌晨2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7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8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對其執行盤查時,扣得海洛因粉塊4包(淨重:14.39公克、純質淨重:9.04公克)、海洛因粉末4包(淨重:17.38公克、純質淨重:9.89公克)、海洛因粉末1大包(淨重:5.9070公克、驗後餘重:5.7606公克)、分裝袋共29只、電子磅秤1台,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之,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