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80號原告 陳瑞益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 陳清杉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81年1月間以原告所有之同段454-6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王○○、王○○互易而來,惟原告當時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但系爭土地仍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當時未避免將來發生紛爭,並要求被告於81年1月10日出具載明上開借名登記事實之切結書,茲因被告近年來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原告乃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卻一再拖延,迄今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依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契結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