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淙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30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淙民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淙民與告訴人 洪柏辰 為國中時期學長、學弟關係,本件被告之所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自由、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二人內心莫大之恐懼,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3930號被告賴淙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391號現居臺中市○區○○街2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民與洪柏辰為國中時期之學長、學弟。賴淙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下旬某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路某服飾店、公園路某麵包店內等處,向洪柏辰嚇稱:「你要找人出來保你,不然今天不用離開這裡」、「你在警察局的筆錄指證我有拿槍,害我被判刑,感覺很不好,要拿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當紅包」等語,藉此向洪柏辰恐嚇取財;經在旁友人協調後,金額降至1萬8000元。
99年9月間某日,賴淙民在洪柏辰位於臺中市○區○○街9巷8號3樓之1住處樓下早餐店偶遇洪柏辰,又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洪柏辰索討1萬8000元未果,復又出言嚇稱:「你嘴想被人燒」、「帶人擠去你家」等語。嗣於99年10月12日晚間10時許,賴淙民至洪柏辰之上開住處,向洪柏辰索討1萬8000元之時,因洪柏辰未在家而由其母 洪月珍 應門,賴淙民表明來意後,因洪月珍表示賴淙民之要求係屬無據而予以拒絕,詎賴淙民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洪月珍恫嚇稱:「你兒子真的會不見」之語,使洪月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99年10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洪柏辰之上開住處,於賴淙民向洪柏辰、洪月珍收取1萬8000元之際,因洪柏辰、洪月珍已經事先報警,為警埋伏而當場查獲賴淙民,並扣得1萬8000元,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洪柏辰、洪月珍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淙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柏辰、洪月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恐嚇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志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