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4年8月31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Z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新臺幣叁仟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由
一、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且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輛有前揭情形者,如在期限內繳納罰鍰即裁處最低金額3千元。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8月1日中午12時9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84.1公里處,有超速行駛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爰依法裁處6千元等語。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固不否認其駕駛上述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事實,惟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本人未曾接獲舉發通知單,是未能在期限內繳納罰款,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罰最低金額之罰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經查:本件警方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號」,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收執聯可資參佐,惟查異議人自75年11月6日起,其戶籍地址即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此亦為異議人所陳報之住址),至今仍未改變,足認舉發機關未依法送達異議人之住居所,其送達應非合法。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認異議人已逾越繳款期限,自非允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就違規情節提出異議,復有採證照片為憑,事證明確,足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訛。惟原處分機關未慮及前揭送達不合法之情形,逕行裁處最高額6千元之罰鍰,且漏未記點,原處分自屬無可維持,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