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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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買素美、林美精及陳文良之證述,案發前被告一切生活行止、人際溝通及事理判斷能力皆如常,且於警員陳文良前往勸說後,被告亦緩和對被害人之騷擾,足見其尚非無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另依林美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被告於行兇時尚知要對目擊者不利,顯見其仍有分辨事理之能力。原判決對此恝置不理,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有本件殺人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三頁)。惟亦依憑被告異常之陳述及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等證據資料,維持第一審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諭知被告無罪後,認有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復按:原判決已說明證人買素美於第一審所證,足認被告對其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受影響之情形;並說明被告當時對於證人林美精所表現之跪地哀求動作,並無所認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因林美精跪地哀求,始未續行殺害行為;且被告案發時要對目擊者不利,亦難認其有分辨事理之能力;復說明證人即警員陳文良受林美精之託前往勸說,並無任何嚇阻作用,該三證人之證詞,均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有正常行為辨識能力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四、五、九、十頁)。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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