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七、二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於理由內就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上訴人住處為本案協調時,所稱上訴人未對其為恐嚇等語,已依憑A女於原審之供證及該次對話錄音譯文報告表內容,說明A女於該對話中所稱上訴人沒有恐嚇之語,係渠於雙方協調當時,照上訴人要求所為,因認上訴人提出與A女之該對話錄音,無從採為對渠有利之認定,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A女於偵查中已到庭結證稱九十八年六月中旬,在上訴人家中協調時,伊所以稱上訴人未對其恐嚇,此為條件交換,係上訴人要伊如此說,伊是照上訴人之話講一遍,因此伊在最後才說「你叫我說的我都說了」等語,此與A女嗣於原審就此所為供證,尚無矛盾情形。則原判決依憑A女於原審之供證,說明上訴人所提出該對話錄音內容不足為其有利證據之理由,要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之重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以脅迫使人放棄競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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