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均為新竹貨運公司之同事,其等於民國93年7月30日13時許15分,在苗栗縣○○鎮○○里○○路○○○號新竹貨運公司之辦公室內,因班長 王乾龍 問乙○○何時生育,甲○○不待乙○○回答,即搶先說:他不會生等語,乙○○隨即回:不像某個人打個針見個血就暈倒了等情,發生爭執,甲○○拿起珍珠奶茶丟乙○○,沒丟到,又抱著拳頭走向前,乙○○也雙手握緊拳頭迎向前,然後在場之公司同事王乾龍、 楊文正 、 張世錦 見狀急忙阻止,王乾龍並以身體擋在甲○○與乙○○二人中間,甲○○本應注意雙方於拉扯之際,若有不慎,恐有傷人之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拉扯、推擠乙○○身體過程中,導致王乾龍、甲○○、乙○○三人均摔倒於地上,而使乙○○受有右足背腫脹4X3公分、左頸左胸瘀血25X1公分、右前額腫脹2X2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93年10月28日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93年10月9日警詢中及於93年12月3日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王乾龍、楊文正、張世錦於警詢及王乾龍於94年2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
(四)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平面圖1紙。
(五)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良好態度,惟經協調後,因賠償金額之差距,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