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柄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柄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伍拾壹點捌玖玖捌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貳拾點零柒参陸公克)共貳包(驗餘淨重各玖伍點柒伍壹陸公克、壹伍點玖壹壹陸公克)、 硝甲西泮 之橙色錠劑壹顆(檢驗前淨重零點壹捌玖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壹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2、15-18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1.899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0.0736公克)1包、硝甲西泮之橙色錠劑(送驗淨重0.1897公克)1顆」均應更正及補充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1.899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0.0736公克)共2包(驗餘淨重各95.7516公克、15.9116公克)、硝甲西泮之橙色錠劑1顆(送驗淨重0.1897公克,驗餘淨重0.1141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
e、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不宜輕縱,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總純質淨重51.899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總純質淨重20.0736公克)成分(共2包,驗餘淨重各95.7516公克、15.9116公克);橙色錠劑1顆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硝甲西泮(Nimetazepam)(檢驗前淨重0.1897公克,驗餘淨重0.1141公克)成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卷第44-46頁),依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著有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知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另同扣案之分裝杓4支、電源供應器空盒2個、封口機1台、玻璃球3個、塑膠軟管1支、電子磅秤1台、包裝紙2包、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4支,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071號被告陳柄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9樓頂樓加蓋出租套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柄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支」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1.899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0.0736公克)1包、硝甲西泮之橙色錠劑(送驗淨重0.1897公克)1顆,並攜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9樓頂樓加蓋出租套房之居所,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嗣於103年7月22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1.899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0.0736公克)、硝甲西泮之橙色錠劑(送驗淨重0.1897公克)等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柄豪坦承持有上開硝甲西泮等毒品,且有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按本條項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應指不區分種類,而其純質淨重均應合併計算,是縱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若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成立該罪,換言之,該項所稱第三級毒品,若屬不同種類,重量仍應合併計算,而屬單純一罪。則被告同時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觸犯者即屬同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自僅成立一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支」之成年男子,惟其並無提供相關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以供查緝,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末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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