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告 林登文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告 林延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八八六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18部分面積八三七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018(1)部分面積四九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886.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定,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無法達成自行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方案。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惟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方案,被告取得之土地之北側緊臨同段1014、1017地號土地,係屬尚未被徵收之私有畸零土地,且明顯不鄰馬路,被告將無路可供進出,若歸被告所有,勢必造成另一筆不可利用的畸零土地。又前端相隔6米有二支電線桿並側對T字路口,俗稱路沖,被告亦無力排除。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案,被告所取得之土地,可以緊鄰被告另一筆同段1016地號土地,合併時共84.6平方公尺,可以自蓋一棟住宅,且被告所有已存在22年之房屋亦可保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於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至6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三)查系爭土地西北側上坐落無門牌號碼之一層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5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另有一棟老舊三合院,為原告所有且不保留,其餘均為空地,而系爭土地之西北側臨同段1016地號土地,西側臨同段1082、1083地號土地,同段1016、1082、1083地號土地旁即為臺南市○○區○○路,系爭土地之東北側臨同段1017地號土地,同段1017地號土地旁即為臺南市○○區○○路一段339巷道等情,有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1至33、59至61頁、第63至65頁)。另原告為同段1082、10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10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兩造為同段10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82至8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有之鐵皮屋,現已無人使用,被告自承已搭建22年,尚難認有何極具經濟效用而須保留之必要,且該鐵皮屋若經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95平方公尺,仍有相當比例之建物留存而可加以利用,參以被告雖辯稱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可以與同段101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等語,惟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被告所分得之土地緊鄰同段1016、1082、1083地號土地,可由前開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成功路,而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被告所分得之土地緊鄰同段1016、1017地號土地,可藉由前開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成功路或成功路一段339巷道,則不論係採取如附圖一、二所示方案,被告所分得土地均可與同段101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並利用該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成功路,則採取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且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可與其所有同段1082、1083地號土地完整利用,故認如附圖一所示方案,較屬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採取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琄琄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1│原告│18分之17│├──┼───────┼──────────────┤│2│被告│18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