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貞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5年3月1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素貞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公眾皆得見聞之公開場所,以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毆打告訴人頭、臉、肩等部位方式傷害告訴人,其犯罪手法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外傷外,亦對告訴人之精神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之損害,難認該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又被告犯案後迄今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酌一般車禍之過失傷害案件,法院量刑約落於拘役至有期徒刑間之刑度,惟本件係故意傷害案件,原審卻僅判處被告罰金6000元,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其量刑尚欠允當,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品行尚可,及被告因認其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給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卻不願繳納該門號所生之滯納金,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尚無恣意違法之處,量刑亦稱妥適,實無違法可言。是本院綜合原審全部卷證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係因一時衝動才去抓告訴人的頭髮,伊事後有要去告訴人家中道歉,但告訴人都不願開門與伊見面,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也不接電話,伊願意賠償告訴人12000元等語,可見被告並非不願意和解,只因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一致而未能和解,並無檢察官所指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且本件係因告訴人拒絕繳納其使用電話門號所生之滯納金500元,被告始一時衝動徒手打傷告訴人,告訴人又僅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傷勢尚屬輕微,原審對被告量處罰金之刑度,應係適當,從而,原審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量刑失輕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貞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居宜蘭縣○○鎮○○路○段○○○○○號8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素貞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素貞因認其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其友人 林映辰 使用,惟林映辰卻不願繳納該門號所生之滯納金,竟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下午2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林映辰之頭髮並毆打林映辰之頭、臉、肩等部位,致林映辰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映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素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映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因認其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使用,惟告訴人卻不願繳納該門號所生之滯納金,竟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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