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 周霞
蘇家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子毅
一、原告對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
1.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故屬財產權之範圍,是以,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
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暨陳報本件先位、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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