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0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贍養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0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贍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為海軍少尉,民國76年4月4日因傷致殘,經檢定為壹等公殘,並於77年8月31日退役,翌日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於彰化榮譽國民之家,85年12月1日脫離安置。嗣上訴人於92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支領贍養金,經被上訴人同意核發,並溯自87年9月17日零時生效。復因上訴人94年9月至98年6月期間分別再任公職於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政府地政處,案經被上訴人認其上開期間之月支領薪俸,已達規定停支標準,乃以98年6月1日國海人管字第098000362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溯自94年9月1日起停支贍養金,並應繳回94年迄今溢領金額計新臺幣825,324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法院無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立法精神,任意擴大該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而逕依行政院訂頒「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所附申報單及國防部人力司91年5月9日鍊銪字第2137號函釋,侵害剝奪因公成殘軍士官就任公職支領贍養金的法定權益,實有違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402號解釋、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理由。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亦與憲法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無違,亦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吳玫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