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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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家龍明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詐騙 謝舜蕙 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3月17日後某日,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收受持有上揭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謝舜蕙、 陳立東 、 徐清鈿 之證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贓物之舉,辯稱:伊自己也不知道有無使用過該手機,假設有用該手機打給徐清鈿,也不知道是贓物等語。經查:
㈠、謝舜蕙於102年3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遭騎乘機車之不明男子詐騙其所有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白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乙情,業據證人謝舜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路000號前使用手機,然後有名男子騎乘機車在週遭徘徊,該名男子稱手機沒電並向伊借用,伊把手機借給該男子,該男子說要去找朋友,便騎乘機車離去,等了很久對方都沒有回來等語(見 少連 偵卷,第15頁正面、第47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8頁),是系爭手機為不明人士詐欺所得財物,核屬贓物無訛。
㈡、謝舜蕙之系爭手機於102年3月17日晚間10時10分遭不明男子詐騙取得後,於102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至102年3月24日晚間11時29分之期間,先後插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使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 蕭九銘 ,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陳立東,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等存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19至25頁、第67頁正面至75頁反面、第128頁),堪以認定。然依卷內資料所示,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申登人無從查明,再依卷附遠傳資料查詢所示(見少連偵卷,第67頁正面至75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插入系爭手機使用之際,通聯基地台位置有桃園縣中壢市○○路○○○鄉○○街、中山北路○○○鄉○○路與上興路、八德市○○路、台北市○○區○○路、宜蘭縣礁溪鄉白雲村、冬山鄉三奇村○○○鎮○○○路,均與被告戶籍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無地緣關係,則被告曾否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插入系爭手機使用,實屬無從證明。
㈢、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蕭九銘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因為人在大陸,這支手機給伊的女兒使用,但伊女兒表示曾在路人被人謊稱借用,結果手機被人拿走,所以伊的母親於102年2月份將門號申請停用,該門號是易付卡,沒繳錢就會停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
131頁),顯然門號0000000000因遭不明人士騙取,早經門號申登人蕭九銘辦理掛失,則該門號之流向為何,是否輾轉由被告取得使用,厥為應審究者。公訴人認被告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無非因證人徐清鈿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曾經使用0000000000的門號打到伊住處,第一通是問伊起床了沒,第二通是問可不可以過來伊家,但伊都向被告說不方便,
102年3月24日的通聯紀錄應該都是被告打來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曾用門號0000000000打到伊住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正面),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4頁反面),執此認定被告曾在系爭手機插入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並用以聯繫徐清鈿。惟衡諸常理,現今手機通訊發達,一般人取得他人之連絡電話後,通常儲存在手機通訊錄中,一旦有撥打需要,直接查閱手機通訊錄即可,少有以紙本記錄者,是一般人實無可能特別記憶他人常用之手機門號,準此,證人徐清鈿能否單憑通聯紀錄即確認0000000000之持用人為被告,實屬有疑,況依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見少連偵卷,第24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於102年3月24日晚間9時41分44秒之通話時間僅有8秒,通話時間極短,顯見通話雙方應非談論至關重要之事,衡情,證人徐清鈿對該次通聯應無特別印象深刻之理,是其證稱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其住處電話乙節,尚難遽信。
㈣、證人陳立東於102年5月24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是伊於102年3月20日申請給 陳瑞翔 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頁反面、第37頁),於102年9月16日偵查中證稱:陳瑞翔應該有於102年3月22日將門號0000000000歸還給伊,伊有看到陳瑞翔把該門號的SIM卡放在伊住處的桌上,但伊並未使用,後來SIM卡就不見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1頁),於103年8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門號0000000000是伊申請的,最早交給陳瑞翔使用,後來在伊位在文化街的住處遺失,伊沒有使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000000000找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0000000000這2個門號,也沒有向別人借用過這2個門號,
102年2、3月間,伊沒有與被告聯繫,都是被告來找伊,伊不會打電話給被告,從來沒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或其他門號撥打電話至000000000處找被告,也不曾將插有門號0000000000SIM卡的電話給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是伊申辦的給陳瑞翔使用的,後來該門號就不見了,陳瑞翔說有把SIM卡還伊,但伊並未收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正反面);證人陳瑞翔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向陳立東借用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使用,但門號辦完後兩天,伊和陳立東吵架,就把門號還給陳立東,伊只有使用門號2、
3天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正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陳立東一同去大園的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陳立東申辦該門號的目的就是要讓伊使用,伊將門號插入自己的手機使用,使用兩天之後,伊和陳立東吵架,就於102年3月22日將門號還給陳立東,地點在陳立東住處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9頁),互核以觀,門號0000000000經陳立東於102年3月20日申辦後,陳立東隨即交予陳瑞翔使用,且陳瑞翔至少使用該門號2至3日。佐以卷附遠傳資料查詢所示(見少連偵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正面),系爭手機於102年3月21日晚間8時12分即插入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使用,迄102年3月23日早上9時38分,系爭手機有陸續插入該門號SIM卡使用之紀錄,佐以陳瑞翔於102年
3月20日開始使用該門號約2、3日乙情,顯然最初將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插入系爭手機使用之人應係陳瑞翔。再者,證人陳瑞翔始終證稱已於102年3月20日後之2或3日將該門號SIM卡歸還予陳立東,證人陳立東對於陳瑞翔是否確實歸還門號SIM卡乙情,則先後證述不一,然不論證人陳瑞翔或陳立東所述孰者可信,均難認被告曾使用該門號,蓋若陳瑞翔根本不曾歸還門號SIM卡,陳瑞翔仍為門號使用人,系爭手機之撥出紀錄應係陳瑞翔所撥打者,反之,若陳瑞翔已歸還門號SIM卡予陳立東,似乎陳立東方為門號之實際使用人,即便陳立東所指門號SIM卡於住處遺失乙情屬實,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拾得門號SIM卡並將之插入系爭手機使用之人。至證人徐清鈿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曾經使用0000000000的門號打到伊住處,第一通是問伊起床了沒,第二通是問可不可以過來伊家,但伊都向被告說不方便,102年
3月24日的通聯紀錄應該都是被告打來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曾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到伊家,其他人也曾使用這門號打到伊住處要找被告,102年3月24日的通聯紀錄係被告使用0000000000打到伊住處,因為那時候被告說要還車子,當日打的電話都是講還車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正反面),然證人徐清鈿對被告當日撥打電話至其住處之目的,先後所述不一,先係證稱被告在詢問其有無在住處,後則證稱被告欲歸還車輛,揆諸常理,苟非談論印象特別深刻之事情,一般人對於特定日期之通聯紀錄,應無特別記憶之可能,必係談論之內容特別使通話方印象深刻,始能清楚記憶特定通聯係與何方之對話,然證人徐清鈿一方面證稱被告曾於10
2年3月24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其住處電話,一方面對於談話內容卻為相異之證述,顯與常理有違,本院尚難單憑證人徐清鈿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
㈤、況證人徐清鈿於偵查中結證稱:000000000是伊住處的電話,被告於102年3月間會來伊住處,被告會叫他的朋友打這支電話聯絡,被告也會使用這支住處電話,除了伊與 鍾秋蓉 、被告外,沒有人使用這支電話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1頁),顯然被告曾於102年3月間暫住徐清鈿住處,則被告於暫住期間,告知友人撥打徐清鈿之住家電話以便聯繫,亦與常理無違,佐以被告、陳立東、陳瑞翔曾於102年3月28日在陳立東住處遭警方查獲持有海洛因(見少連偵卷,第60頁、第62頁、第116頁),足徵被告、陳立東、陳瑞翔彼此應相互認識,參以陳瑞翔或陳立東可能仍係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在無證據可認被告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情形下,102年3月24日上午10時31分52秒、晚間6時18分56秒之通聯紀錄亦有可能係陳立東或陳瑞翔持以撥打至徐清鈿住處。
㈥、被告於102年12月9日偵查中供稱:伊曾經使用過0000000000門號打至000000000找徐清鈿,實際時間已經忘記了,是伊向陳立東借門號與手機來使用,地點在陳立東位○○○鄉○○街住處,陳立東有同意伊使用,借用完畢就歸還給陳立東,陳立東沒有說手機的來源,沒有印象使用過0000000000門號,不確定有無使用過系爭手機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
8頁),於103年7月24日偵查中供稱:伊曾經在徐清鈿的住處接聽過陳立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之電話,因為當時常去徐清鈿的住處,伊的手機沒電,就叫朋友打徐清鈿住處的000000000電話找伊,卷附102年3月24日的通聯紀錄就是陳立東用門號0000000000打給伊的,至於0000000000的通聯部分,伊不清楚是何人間的對話。0000000000與徐清鈿住處的通聯紀錄,有可能是伊使用0000000000撥打至徐清鈿住處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印象中使用過系爭手機,是從陳立東那裡拿來用的,那時候伊的電話不能打,所以向陳立東借用,伊用系爭手機聯絡誰,已經忘記了,伊用系爭手機打過1、2次電話,不過不記得是與誰聯絡,伊記得陳立東有用0938還是0936的門號打給伊,那時候伊在徐清鈿家裡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正面),準此,被告固然一度供稱曾使用插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系爭手機,且自承於102年3月24日使用該2門號撥打至徐清鈿住處,然此節為陳立東所否認,則被告所稱借用系爭手機乙事,顯係無補強證據之單方面陳述,難以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即便被告曾向陳立東或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士借用系爭手機,矧以向他人借用手機之際,通常不會詢問手機來源,被告是否即能知悉系爭手機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實屬有疑。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