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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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1號
103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偉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本院合併審判,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政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92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2月5日確定,於9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1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4月、7月)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5年9月8日確定;上開5案件(4月、2年、5月、7月、9月)之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年、2月又15日、3月又15日、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王政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4月7日確定(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乙案);再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3月16日確定(丙案);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9日確定(丁案);上開甲丁案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乙丙案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8月31日確定(戊案);復因妨害公務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4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3月8日確定(己案);上開戊己2案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與甲丁案、乙丙案定應執行之罪接續執行,預定100年5月4日縮刑期滿,惟於99年4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王政偉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路吉祥大樓附近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39包及8包(其中4包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並附送大麻1包而無故持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將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在車上以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8日上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九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黑色手提袋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48.04公克,驗餘淨重48公克,純度71.03%,純質淨重34.12公克,起訴書記載為7包,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另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9包(合計淨重503.08公克,驗餘淨重502.62公克,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7.98公克,起訴書記載為12包,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及8包(3包合計淨重3.5900公克,驗餘淨重3.3321公克,純度76%,純質淨重2.5996公克;1包淨重1.5010公克,驗餘淨重1.2612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2913公克;4包合計淨重8.6100公克,驗餘淨重8.4551公克,純度90.9%,純質淨重7.7284公克,此4包含微量愷他命成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載此8包,業據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大麻1包(淨重0.2790公克,驗餘淨重0.2745公克,起訴書記載為毛重0.5公克),附表二所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其所有供裝置上開毒品用之黑色手提袋1個,而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就王政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又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王政偉追加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起訴被告王政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與持有第二級大麻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本件檢察官先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提起公訴在案,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再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追加起訴,經查追加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在本案辯論終結前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應予以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政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王政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又警方於上揭時地,見被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黑色手提袋內扣得上開毒品乙節,並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陳諺 錡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述屬實,並有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39包及8包、大麻1包、吸食器1個、黑色手提袋1個扣案可證;扣案之海洛因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淨重48.04公克,驗餘淨重48.00公克,純度71.03%,純質淨重34.1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室10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547號偵查卷第168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9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503.08公克,取樣0.46公克,驗餘淨重502.62公克,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7.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03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181頁正背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大麻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⒈潮解狀之白色細結晶3包,淨重3.5900公克,取樣0.1695公克,驗餘淨重3.420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⒉白色結晶1包,淨重1.5010公克,取樣0.2084公克,驗餘淨重1.292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淡褐色粉未4包,淨重8.6100公克,取樣0.1079公克,驗餘淨重8.502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愷他命成分。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包,淨重0.2790公克,取樣0.0045公克,驗餘淨重0.2745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有該中心10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鑑定書在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553號偵卷第113頁正背面);惟前揭鑑定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予以鑑定,本院乃依職權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再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⒈潮解狀之白色細結晶3包,淨重3.4205公克,取樣0.0884公克,驗餘淨重3.332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6.0%,純質淨重2.5996公克。⒉白色結晶1包,淨重1.2926公克,取樣0.0314公克,驗餘淨重1.261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1.2913公克。⒊淡褐色粉未4包,淨重8.5021公克,取樣0.0470公克,驗餘淨重8.455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成分,純度為90.9%,純質淨重7.7284公克。」,有該中心103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491號卷第100頁正背面);又警方於103年6月28日上午5時5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5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6426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見2553號偵查卷第3、106頁)見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照片及證物、檢驗照片等共35張(見2547號偵查卷第14-21、35-63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常大麻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92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2月5日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科刑如上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一、二、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2款所明定,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同條例第11條第3、4項明定,依法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始終存在』者,最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前部分之罪以想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收關係者,最後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罪以吸收關係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係者,亦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再按所謂「吸收犯」,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再者,參諸我國審判實務針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類案件所持法律意見,亦足以妥適說明本案論罪依據。在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例中,法院多認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然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例,則改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參照)。由是可知,同屬偽造後加以行使之犯罪歷程,因行為客體之不同(私文書或有價證券),所採評價標準亦有所區別。非可謂高度行為必然吸收低度行為,而可置刑度輕重於不顧。準此遇有行為人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論罪科刑,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意旨參照)。是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其持有毒品之輕度行為,固為其施用之重罪行為所吸收,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則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為重,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因之本案依被告所述,縱其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3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487.98公克、8包純質淨重11.619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尿液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業已達法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係同時同地向綽號「阿猴」者購入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並同時收受「阿猴」附送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而同時持有之,是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4月7日確定(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乙案);再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3月16日確定(丙案);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9日確定(丁案);上開甲丁案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乙丙案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8月31日確定(戊案);復因妨害公務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4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3月8日確定(己案);上開戊己2案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與甲丁案、乙丙案定應執行之罪接續執行,預定100年5月4日縮刑期滿,惟於99年4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科刑之執
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曾有持有毒品而經判刑之前科紀錄(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5公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5公克、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後因減刑與上揭事實欄所述案件之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大麻0.23公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妨害公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公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璇刑1月又15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31公克,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6、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次又遭查獲持有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見有何警惕及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其有多次前科素行,惟衡其持有大量毒品並未做轉讓、販賣等用途,尚未危害他人健康或侵害他人權益,而施用毒品部分,亦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沿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48.00公克
、純質淨重34.1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502.6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7.9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9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0484公克、純質淨重11.619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只,其中4包含微量愷他命成分)、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0.274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定取樣部分,業經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物品,扣案之黑色手提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品,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鑑定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之1包、夾鏈袋2個、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4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新台幣217500元等物品,均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述在案,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在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肆拾捌公克、純質淨
重叁拾肆點壹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佰零貳點陸貳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肆佰捌拾柒點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拾玖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叁點零肆捌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壹點陸壹玖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只,其中肆包含微量愷他命成分)、及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貳: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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