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67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提審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該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所定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彭耀華雖於提審聲明欄內載以:「請命高檢署為受理提審票機關,持提審票至 石素蘭 新店住處,拘提至法院聽審,特聲請提審。提審後,由高檢署續押偵訊」等語,惟依其書狀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述:「……況,刑法第15條規定,偵查義務機關應積極偵辦妨害自由(有罪責後即能羈押石素蘭),其未偵辦,其消極未偵查行為與積極行為同係法律規定,此石素蘭未遭機關羈押機關至特定地點與積極遭羈押至特定地點係同一法理。」、「聲請人依『人民及政治權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5號一般意見……,告訴人處於被『押』狀態,『剝奪自由的開始,也相當於逮捕』規定,係先遭石素蘭所押狀態……,其後檢察機關未辦石素蘭妨害自由,……即令告訴人受自由侵害,即石素蘭妨害自由狀態續行,……,遭另一( 楊治宇 )『不辦妨害自由』係另一無根據指控,則前行為『剝奪自由』續行,……告訴人即遭逮捕(告訴人在被逮捕的狀態),被再度被另一無端指控,『剝奪自由』(楊治宇不偵辦)即逮捕。……」云云,可知聲請人主張除石素蘭之外,自己亦應被提審而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又觀諸聲請人之陳述及卷內全部事證,固述「偵查機關未積極偵辦石素蘭妨害自由犯行,形同使石素蘭受到拘禁」、「聲請人自由因偵查機關未積極偵辦而受到侵害」之情,惟細析其提出之事實或相關文件,應係檢察機關針對聲請人對石素蘭與承辦其案件之法官提出申告後所為之處理,均與聲請人、石素蘭遭到法院以外之行政機關「逮捕」或「拘禁」乙節無涉,聲請人難謂已克盡釋明之責,於前述提審法所定之提審聲請要件,仍有未合。
四、至聲請人及其子女是否遭石素蘭妨害自由乙節,應另依規定為適法之救濟,固與提審制度無涉,非本件聲請所能審究,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