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庚○○即告訴人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被告丙○○
乙○○戊○○己○○丁○○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此規定,寄存送達生效後,則應受送達人究竟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庚○○以被告丙○○等人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8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經查:聲請人已於刑事再議聲請狀 陳明 其居住在臺北市○○區○○路4段41號,有刑事再議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卷第4頁)。又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上開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於96年3月20日將處分書正本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以下簡稱後港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字卷第41頁)。雖聲請人於96年4月2日始行前往後港派出所具領該處分書,有聲請人領取文件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惟依前開規定,該處分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96年3月30日已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何時前往領取均不影響,是聲請人如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10日內,亦即96年4月9日之前,向本院提出理由狀,始為適法,且聲請人住居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復無需扣除在途期間,然聲請人竟遲至96年4月11日始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10日之聲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秉鑫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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