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豚房屋即中信房屋士林捷運加盟店間因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814號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訴請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9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下稱本件抗告事件),並以伊生活困難,未能覓得正常工作,僅能以不固定之臨時工維持家裡房租水電等開銷,尚有不足,債臺高築,無資力再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其全戶五口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中僅伊長女 陳宣晴 105年有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4,951元(見本院卷第10至13-1頁),姑不論陳宣晴之收入是否確如抗告人所稱係假日工讀所得用以支應自身開支之款項,全戶五口105年所得僅為34,951元,衡情實難認足以支應聲請人全家之支出。又聲請人曾於100年至102年經臺北市社會局核准為低收入戶,及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9月12日以北市社助字第10642344500號函核准為中低收入戶(准自106年8月至12月止),嗣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為低收入戶(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前揭臺北市低收入卡及中低收入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且聲請人年近48歲,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另2名分別為14歲、2歲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頁),仍須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惟聲請人因積欠健保費11,235元及滯納金等,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乙情,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足認聲請人確實經濟窘迫,難以周轉,故難期抗告人有經濟信用可再籌措本件抗告事件之訴訟費用1,000元,堪認抗告人確實無支出本件抗告費用之資力。再者,本件抗告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邱靜琪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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