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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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淑卿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9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生活困難,積蓄遭相對人侵犯未還,僅以不固定之臨時工作來維持家中房租水電等開銷,對外借款以致債臺高築,無資力再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法院與相對人吳淑卿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即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82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至102年低收入戶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2344500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為據,然上開低收入戶卡或臺北市社會局函文僅在說明聲請人於100年至102年間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106年時符合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惟該等資格僅屬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緊急照顧或津貼補助等社會救助措施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無從據為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又上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文件內顯示。是以前揭文書均不足以據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訴訟費。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新臺幣1,000元之信用技能等情形,其遽而聲請訴訟救助,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