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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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方偉
被 告 潘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詳本院司促卷證物存置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之鄰居,於106年10月1日12時許,在A女曾祖母之房
間內,與A女之表叔即訴外人甲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
卷)、A女、A女之弟即訴外人B男(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一同觀看色情影片後,甲男先不顧A女
之推拒反抗,當場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被告見狀,竟於甲
男對A女之性侵害行為終了後,亦不顧A女之推拒反抗,強
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
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被告上開所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36號
追加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8號、107年度
侵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侵上
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53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A女向橋頭地檢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精神慰撫金,業經該會以108
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
如數支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1436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8號
、107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侵上
訴字第84號判決、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108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求償權讓與書、切結書、
委託書為證(本院司促卷第7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橋
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09號全卷核閱無訛,且有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可稽(本院橋簡卷第37
至40頁),堪信真實,被告自應就上開所為對A女負損害
賠償之責。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確有對A女強制性交乙情,業據證人A女、B男及甲
男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0115500號警卷第24至31
、25至28頁、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36號卷第29至
33、44頁、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二第166至170
、172至174、180至183頁),雖證人就被告涉案情節
之歷次證述有所出入,然A女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B
男於警詢及偵查時、甲男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有關被告不顧A女之反對抗拒,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對A女強制性交等基本事實之證述情節,彼此仍屬一致
。又依被告所陳平日與A女、B男及其等長輩相處和睦(
橋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66號卷第51頁反面、本院10
6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一第64頁反面、137頁、卷二第22
1至222頁),證人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
衡以證人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41號卷彌封袋內、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209號卷第42至46頁、本院106年
度侵訴字第18號卷一第191至196頁、本院107年度侵訴
字第55號卷第57至59頁),苟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見聞,當
無法歷歷如繪描述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前後過程,足認
證人之證述均係依憑其等親身經歷之記憶所為,而非憑空
杜撰。至A女嗣於高雄高分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未對伊性
侵云云(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卷第134頁
),及甲男嗣於高雄高分院審理中改稱:不清楚有性侵A
女,當時被告未在場云云(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
第84號卷第26頁),均與彼等歷次證述不符,且與B男之
證述情節有異。而B男為A女胞弟,縱較A女年幼,亦僅
相差1歲,且B男心智並無異常,依其學籍紀錄表、個案
認輔紀錄,未見有何智能障礙之情,其於警詢所為證述,
復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尚清晰,所陳事發經過自較A女
、甲男準確,應以B男所述為準。是A女及甲男此部分證
述應屬事後翻異迴護之詞,尚非可採。
2.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被告確有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已如
前述,所為本足令A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
A女事發時為小學在學,有輕度智能障礙(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209號卷第30頁);被告自述學歷
為國小畢業,曾從事芭樂種植,入監前月收入約14,000元
(本院橋簡卷第102頁),兼衡A女及被告之財產所得資
料(本院橋簡卷證物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另考量A女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A女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參諸A女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A女所受痛苦程度、被告加害情狀而為補償A女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之決定,核屬適當。又原告既已如數給付
A女上開補償金,自得逕向被告求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00,000元及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9月26日(本院司促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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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