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告 蔡有明 訴訟代理人 鄭倩倩 被告 蔡有長
蔡有達 蔡翊蔡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貳、一、㈡第四行中關於「蔡有明」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有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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