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9號原告 黃宗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淑玲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非使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及頂樓增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利益,實為原告若得以撤銷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可繼續使用得受之利益,此涉及原告之使用計畫,難以憑空核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