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被告 黃乾耀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102年11月23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依首揭規定,被告已死亡而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不符,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