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簡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