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弘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弘光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2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之某餐廳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沿彰化市○○○街由東往西行駛至泰和路26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在前方步行之何 小美何小美 因此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經警前往處理,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黃弘光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 洪啟恩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謝何小美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弘光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15日出具之診斷書、現場相片8張及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被告為上揭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查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102年4月17日下午8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已超過上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此有上揭酒精測試單1紙可參,又被告係因肇事為警查獲,顯已受酒精影響致無法自我控制,已如上述,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及此,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雖濕潤然為一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且視距良好,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遲緩之情形下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確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何小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何小美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上揭酒後駕車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或酒醉駕車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係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撞及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且其又應負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受傷之罪責者,自應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黃弘光並無駕駛執照,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依此,被告黃弘光係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撞及被害人何小美,因而致被害人何小美受傷一節,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洪啟恩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小美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被告因無資力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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