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宗仁於民國103年1月2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駛出,並橫跨公園路至該路南北向車道,行經該路段146號時,不慎與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由 宋秀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宋秀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右膝、右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宗仁明知宋秀鈺已因此次車禍倒地受傷,然竟未即採取救護措施或留下足資聯絡之方式,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刻棄車徒步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調查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宗仁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秀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22頁、第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暨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之可能性擴大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為達懲儆被告,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本案被告雖駕駛上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惟被害人遭擦撞後,僅受有右手、右膝、右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且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乙情,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
倘若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就本案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尚屬過苛,於此情形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上開所犯肇事逃逸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置傷者於不顧,法紀觀念薄弱,且危及社會公共安全,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頗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為高農肄業,已婚,育有4子,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案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