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文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文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嘉文明知其於民國102年3月3日22時19分許,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楊澤民 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後,在彰化縣○○鄉○○路義家超市附近,以現金新臺幣3,500元代價,向楊澤民所委託之 侯玉芬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在本院就102年度訴字第748號楊澤民、侯玉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有跟侯玉芬買過海洛因?)沒有」、「(問:102年3月3日晚上,○○○鄉○○路的義家超市,你是不是跟侯玉芬買到3500元海洛因?)沒有,我從來沒有跟她買過」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打電話給楊澤民問侯玉芬的電話,伊跟侯玉芬拿毒品,伊在102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檢察官那邊所述實在,伊跟楊澤民聯絡是要問買毒品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據被告於另案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第103頁〕;且據楊澤民、侯玉芬於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1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反面、第241頁反面、第242頁、卷2第63頁反面、第64頁、第126頁)。此外,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8號102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該卷2第58頁至第63頁)、102年3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27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9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而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後,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審理中,此有該院103年4月3日函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80頁),足見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擔任證人,經具結程序後,竟仍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陳述,妨害法院發現事實,所為誠該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顧及朋友情誼而為偽證犯行,並兼衡其自陳國中學歷,從事水泥花盆工作,家有母親、2位弟弟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呂美玲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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