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鉅詮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 莊谷中 地政士即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鉅詮有限公司、林曉琴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0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鉅詮有限公司、林曉琴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09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鉅詮有限公司、林曉琴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094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