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黃國清
被   告  劉佑良劉紘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5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財吉
寶卡契約第22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
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469元,及自民
國(下同)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
.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嗣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69
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
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核原告
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財吉寶
卡)使用,額度18萬元,約定自94年1月11日起至96年1月11
日止,借款人可隨時動用該額度,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
每月21日為繳款日,如未依約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
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寶
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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