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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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3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3420號聲請人 欒依欣 相對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9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故聲請人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