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3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3394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劉冠甫 相對人韻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峻暐 相對人林峻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55%機動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13394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500,000元318,123元109年7月15日111年6月30日111年6月30日3.875002500,000元417,547元110年7月29日111年7月3日111年7月3日3.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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