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0836號),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42分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庭維書記官陳福華通譯林瓊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㈠曾仁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仁法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中央路路口,拾獲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自斯時起即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17日,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警逮捕,經警於同日23時36分許,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陳福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3316公克、驗餘淨重0.2616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