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娥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月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檢察官於103年2月11日會同桃園地政事務所、工務局等人員至現場勘驗,嗣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3年2月14日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履土地複丈成果圖,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本件桃園市鎮○街○○號6樓之4頂樓鐵棚違建之面積為122平方公尺,有上開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違法搭建之鐵皮違建面積均應以此為準。⑵審酌被告係在遭違建強制拆除後又在現地重起爐灶,無異與國家法令及執法機關挑戰,並審酌被告違法興築之面積,被告若不主動拆除,則勢須先行耗費國家公帑以代之拆除再向其求償,又考量被告於頂樓搭建之違建並非屬四面有牆之建物,僅屬頂樓頂棚,對於公安之危害不大,而被告陳稱係因其所居住之頂樓漏雨很嚴重才會搭建頂棚等語尚非無稽,然究屬違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之行為無論如何均屬違法行為,檢察官前已給予二月之期間令其自行拆除違建頂棚,然被告並未遵行,本院考量被告係搭建頂棚以防屋內漏水等情,雖仍為被告有罪之宣告,然若被告獲悉本件判決,知其行為之錯誤,自行雇工拆除違建頂棚,則自可循上訴程序,請上訴審法院考量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本院鄭重聲明,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乃屬上訴審法院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干涉)。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311號被告吳月娥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月娥於民國101年8月6日前之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建築執照,竟擅自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6樓之4之公寓大廈屋頂層,建造基地面積約90平方公尺(原查報單三戶面積共約260平方公尺)、高度約3.5公尺、鋼骨、鋼架構造之違章建築物。嗣於101年8月6日為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依法以興建中違建查報,並張貼「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公告及拍照存證,旋於101年9月17日經該縣政府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在案。詎吳月娥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復於101年9月17日至102年3月19日之某日,再行雇工在上址重新建造鋼架、鋼架建物、面積約130平方公尺、高度約3.5公尺、鋼骨架、鋼架鐵皮造之違章建築物。嗣於102年3月19日,經桃園縣政府工務處稽查人員至上址複查時查知上情,並於現場張貼稽查通知單公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月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分別於101年8月6日及102年3月19日開具之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書、桃園縣政府101年9月26日及102年12月9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署103年2月11日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4日桃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4月16日桃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違建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孟潔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桃簡 字第 964 號判決(103.09.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472 號(104.01.15)[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