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陳清芳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清芳於民國99年8月27日凌晨1時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行經苓雅一路20號前,經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0.6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已扣除異議人前述酒後駕車行為,因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727號緩起訴處分命其應向國庫支付之35,000元),並計違規點數5點,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前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向國庫支付35,000元之條件,依法應可免除此罪,原處分機關對此罰鍰部分重複開罰顯有錯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再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8月27日凌晨1時1分許因酒後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高雄市○○○路○○號前,經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超過法定標準,為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予以上開裁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又異議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9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對國庫支付35,000元,而異議人已依規定繳納,該緩起訴處分亦於100年11月1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99年度緩字第3831號)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是上開規定已明文承認緩起訴處分亦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即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支付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無異一事二罰,應允許行為人得以其所支付之金額或以其提供之義務勞務扣抵之,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應仍得併予裁處。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因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規定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故就汽車駕駛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支付金額或提供義務之範圍內,行政罰雖無再行處罰之必要,汽車駕駛人得以其所支付之金額或以其提供之義務勞務扣抵之,惟除此之外尚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仍需予以補足之,此在確保汽車駕駛人不論是否另行觸犯刑事法律,就其違規行為均應接受最低罰鍰裁罰之一致性,尚與前開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無違。另依行政罰法新修正之第45條第3項規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修正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罰,或曾經裁處,但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適用之。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騎乘系爭機車違規,且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63毫克,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應裁處罰鍰45,000元,惟異議人於於原處分機關裁處行政罰前,即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加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3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前述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自應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已支付予國庫之緩起訴處分金35,000元予以扣除,然就扣除後尚有不足之10,000元(即45,000元-35,000元=10,000元)仍應補繳之。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所應裁處罰鍰之部分,扣除35,000元已由異議人繳納予國庫之款項,逕為異議人應再補繳10,000元罰鍰之裁處,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辯稱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應無庸再繳納任何罰鍰云云,與前揭法文意旨不符,無可憑取。
㈢又本件異議人所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既有本件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因其係騎乘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普通輕型機車,且過程中並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異議人本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原本所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罰,應以記違規點數5點代之,是原處分機關除前開罰鍰部分外,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10,000元之罰鍰,已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其支付予國庫之35,000元緩起訴處分金,尚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又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亦均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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