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東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東淵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下午5時10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租屋處為警查獲時,警方雖有自被告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APPLE廠牌之手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下稱前開行動電話】,惟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6164號;即被告被訴轉讓禁藥甲基安非命罪嫌),經法院審理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前開行動電話並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前開行動電話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固有經警扣得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其涉犯之罪嫌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命罪嫌(二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1年度偵字第2616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2年2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審理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無判決確定之情事,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觀諸前開案件判決,未就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然該案件已經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乙節,有如前述,則被告被訴轉讓禁藥甲基安非命之犯行,就前開行動電話或有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或有無應否沒收等情認定,均尚未確定,是以前開行動電話,仍有扣押之必要,況上開案件現已非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亦無准駁之權限。是被告聲請返還前開行動電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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