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城
黃俊瑋楊國運江明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城、黃俊瑋、楊國運、江明勇犯賭博罪,邱國城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黃俊瑋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楊國運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江明勇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被告邱國城、楊國運之前案紀錄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國城、黃俊瑋、楊國運及江明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再被告楊國運雖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嗣於民國9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楊國運再犯本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非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要件尚有未合,聲請意旨認此部份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邱國城提供賭博場所,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有何抽頭之意圖營利行為,而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仍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行為確有不該,且與另
3名被告黃俊瑋、楊國運及江明勇均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礙社會善良風俗,然渠等之賭博行為,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復衡酌被告邱國城前因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楊國運前因賭博及常業賭博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7,000元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
1、2、3號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4人所犯賭博罪刑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前段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天九牌│壹副(貳拾捌支)│├──┼────┼──────────┤│2│四色牌│伍副│├──┼────┼──────────┤│3│骰子│貳盒│├──┼────┼──────────┤│4│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53號被告邱國城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俊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53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國運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3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明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關廟區○○○街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城前有2次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楊國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甫於民國96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邱國城、黃俊瑋、楊國運及江明勇等4人,於民國101年2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由邱國城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15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參與賭博,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由邱國城作莊,其餘人以每注新台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金額,莊家依1比1之賠率與其餘持牌之賭客比點數大小對賭以決定輸贏,以此射倖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101年2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查緝,當場查獲邱國城、黃俊瑋、楊國運及江明勇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副(28支)、骰子2盒、四色牌5副及賭資1萬42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告黃俊瑋、楊國運及江明勇等3人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簡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邱國城等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邱國城等4人之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國城、黃俊瑋、楊國運及江明勇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被告楊國運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科刑之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意旨另認:被告邱國城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圖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國城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抽頭等語,核與被告黃俊瑋、楊國運及江明勇等人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參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僅記載查獲被告邱國城等14人在屋內聚賭等情,並未發現被告邱國城有何抽頭犯行,實難認被告邱國城主觀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則下,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