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58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 李岳洋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左鈞 (業於民國84年11月29日死亡)積欠其新台幣(下同)477,364元,及自7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5%暨自6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每百元每日一分二厘計付之違約金,以本院69年民執字第366號所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7386號受理在案,並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始知本件欠款事。惟上訴人所執以向本院聲請執行者,原係因票據關係所為之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依票據法之規定,其請求權為5年之短期時效;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左鈞於84年11月29日死亡,故上訴人於其後對左鈞所為之請求,均無效力,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自該時起應重行起算,乃上訴人遲至98年3月2日始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依上訴人所陳,左鈞所負擔者係「保證債務」,依據98年5月22日新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及同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採限定繼承制,本件保證債務在97年1月4日前發生,而其等繼承之財產僅有229,377元,且被上訴人乙○○有中度精神障礙,卻須負擔龐大債務,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之亦可不負清償之責,故聲明撤銷98年度司執字第173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訴外人左鈞與 倫偉良 、 陳應薇 積欠上訴人477,364元,經本院68年度訴字第12029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69年度執字第366號執行,於83年8月29日執行終結換發債權憑證,後於88、93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債權憑證上註記。揆諸債權憑證之記載,其利息、違約金係按11.5%至14.75%不等計算方式,此與票據法所示利率係6%不同,且票據亦不應有其他利息、違約金之記載,是本件債務應非票據債務而無票據法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係15年而非5年。又訴外人左鈞雖於84年11月29日死亡,但69年度執字第366號債權憑證係於83年8月29日核發,請求權時效自生中斷之效力,而應自83年8月29日重新起算15年時效,上訴人於未逾15年消滅時效之98年3月2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尚無不合。再本件係連帶保證債務,訴外人左鈞所借款項乃一般性借款及週轉金,並非原判決所陳之票款,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為15年。雖88年對已死亡之訴外人左鈞執行,不生中斷之效力,但上訴人已對主債務人執行,該中斷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左鈞於84年11月29日死亡。
㈡左鈞與倫偉良、陳應薇積欠上訴人477,364元,經本院68年度
訴字第12029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69年度執字第366號執行,於83年8月29日執行終結,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嗣於
88、93年再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債權憑證上註記,現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7386號受理在案,並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83
年8月29日所核發之本院69年民執宇字第366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源自本院68年度訴字第12029號民事確定判決,此業經原審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386號執行卷宗所查明,且為兩造所不否認。經查,本院68年度訴字第12029號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已於84年7月10日經本院以(88)院資審字第9674函准予銷燬在案,只保存該判決首頁及尾頁,致無從確悉其事實及理由,惟該現仍保存之判決,其案由欄係載明「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其既載明「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則顯然該事件應係「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再其主文欄載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按年息13.25%、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5%計算利息,並自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一分二厘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本判決除違約金及超過年息百分之11.5部份之利息外得假執行。」,此有該保存之判決主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而「發票人得記載票面金額支付利息及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厘。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票據之利息,並非一定是年利六厘,只於票上未記載其利率時,依法才定為六厘,上訴人稱本件利息非年息六厘,認必非依票據關係請求票款者,核無理由;再「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票據法雖無違約金之規定,但於票據上為違約金之約定、記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只是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並非全無效力,其乃有普通債權之效力;再自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以觀,因票據有所請求而對被告為敗訴判決者,法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開判決主文第
3項載明:「本判決除違約金及超過年息百分之12.5部份利息外得假執行」,可知除非票據法所規定之違約金及超過之利息部份外,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參以案由欄之「請求票款事件」之記載,益證本件確係因票據關係請求清償票款者,上訴人以票據不應有違約金之記載,即遽認本件必非依票據關係請求票款云云,尚無足採。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9條規定「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而揆諸前揭本院68年度訴字第12029號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之判決主文所示,係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左鈞與倫偉良、陳應薇三人「連帶」負清償之責,亦與票據法上開規定相合。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左鈞係負保證債務乙節,縱認屬實,亦無礙於前述上訴人當初應係以票據關係而非其他契約關係對訴外人左鈞請求而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認定,是上訴人執此認原執行名義並非基於票據關係取得,並無足採。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票據之請求權最多只3年;又「經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因票據關係而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判決確定後為執行名義者,其時效最長亦只有5年。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左鈞於84年11月29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其後對「已死亡」之左鈞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生中斷之效力,是上訴人對左鈞部份之請求權時效最遲應自84年11月29日重行起算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乃上訴人遲至98年3月2日始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之時效,是被上訴人以此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理。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向被上訴人行使請
求權,被上訴人依法拒絕給付自有理由,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3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鍾素鳳法官歐陽漢菁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