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賢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賢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賢忠於偵訊時固坦認有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致撞上告訴人 王永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汽車沒有油,一發動車子就撞上去了,並不是故意要撞告訴人之機車,伊僅有撞了2次,亦沒有去衝撞告訴人之身體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永燁所有之前揭機車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
擊致令不堪用乙節,有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證,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證:伊一開始不在現場,聽見衝撞之響聲後跑出屋外看,見被告繼續撞了2次,伊要去扶車時,被告又撞了1次等語明確,核與證人 王藝璉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看見被告駕車衝撞弟弟王永燁之機車後,便進屋內叫王永燁下樓,其後伊又看見被告持續撞該機車4次,王永燁還跳到被告車子引擎蓋上問他要做什麼等語相符。被告固以伊並非故意撞云云置辯,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同日另案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於晚間為警詢問時,經警告以夜間詢問之旨後,被告表示不欲接受詢問之意;嗣於翌(30)日上午8時36分經警再行詢問,被告即供稱:因伊已多次告知王永燁要將機車停放在家中,王永燁卻屢勸不聽,逕停放於伊汽車之前方,所以伊就開車去撞擊告訴人之機車等語,此有該案警詢筆錄影本2份存卷可參。被告固於本件偵訊時翻異前詞而為前開辯稱,然衡諸被告前開案發翌日上午為警詢問時業經一夜之休息,前日飲酒之酒精作用亦已消退,果如被告所稱渠係過失撞及告訴人之車輛,端無明知如此卻稱自己因不滿告訴人亂停車輛遂開車撞擊之理,益徵渠前揭案發初期為警詢問時之供述,應較少受外界之干擾及影響,復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或心理壓迫等相類情形。復觀本件案發時告訴人之機車係位於被告車輛之前方(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他字卷第8480號卷第20頁下方照片),若如被告所辯因第一次不小心撞到後告訴人機車卡在渠汽車下方,而欲將該機車拖出來云云,則被告自可逕自倒車,應無再次前進致復撞及告訴人機車之理,足證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經驗傷診斷結果為:
「1.頭部外傷、2.右肩挫擦傷、⒊兩膝及左大腿挫傷」,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上揭他字卷第19頁),其主要之傷勢乃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以汽車衝撞身體及以徒手毆擊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上開身體部位受有傷害,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既供承渠有看見告訴人要向前去扶機車,但扶不起來等語,足證渠對於車輛前方有人站立之事實有所認知,亦知悉駕車朝人衝撞會導致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撞傷告訴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接續向前衝撞,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犯行,業堪證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機車之行為,致使該機車效用嚴重減損,足見其前揭行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無訛,而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駕車撞擊告訴人機車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及傷害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問題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藉故駕車衝撞告訴人之機車,復衝撞及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渠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固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惟嗣於次一調解期日改稱和解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在卷足徵,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財產損失,及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家境貧寒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46號被告郭賢忠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72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賢忠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9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75之1號前,因細故與王永燁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王永燁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上開機車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永燁。王永燁見狀上前欲扶起遭衝撞倒地之上開機車時,郭賢忠竟又駕車衝撞王永燁,並進而下車徒手毆打王永燁之頭部,致王永燁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擦傷、兩膝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永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賢忠之陳述,(二)證人王永燁之具結證述,(三)證人即在場人王藝璉之具結證述,(四)診斷證明書1紙及車輛毀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上開所犯毀損及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井天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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