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60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緩字第248號為緩起訴處分。但甲○○並未因而心生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又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744號判處罰金銀元27000元確定。其前開緩起訴並經撤銷,本院於96年1月2日另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90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前開科刑各減為罰金42500元、40500元,合併定應執行罰金81000元。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惟甲○○竟再於97年3月間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罰金刑部分,於98年1月19日繳清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於受前開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執行完畢一個月餘之98年2月21日凌晨,復在臺北市○○區○○○路○段○○○號B1飲酒後,飲至當日凌晨3時餘許結束,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不知悔改,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甲○○被告 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滑行一小段路,以及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已經拜託友人載我,但因路況差又下雨,車體加上我的重量,我友人跌倒,車子因老舊無法發動,所以換成我發動,我載友人滑行一段路口,確定可以發動,要下車換我友人騎車,警察就來了,我不知道我這樣是否算酒後駕車云云。惟查:
㈠證人 鄭奇玲 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㈡被告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查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98年2月21日凌晨在上址喝完酒要回新莊居所,因車子熄火,我把車牽起來,鄭奇玲發不動,由我發動車子,並且由我載鄭奇玲滑行了一段距離,約一個巷子到一個巷口的距離等情不諱(參偵卷第28頁)外,並據證人鄭奇玲於警詢時陳述:甲○○在NIGHT9%PERSON[(即上址)喝酒,約4時前離開,我們走到和平東路與金山南路口某便利商店前停車處停約20-30分鐘,本來我騎車載他,但因摔倒車子熄火,甲○○來幫忙發動車子,確定車子可以動後,由甲○○載我滑行一段路程至41巷。警方攔停時,是甲○○騎車等語在案(參偵卷第10頁)。且有酒測告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載酒測值為1.02MG/L、生理平衡檢測表(內載被告共進行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15公分,並停止不重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等項目。其中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項目不合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4-16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本件被告接受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結果,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足見其當時應已達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程度,其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注意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明。則其自不應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該車確因老舊無法使用,自應先將之暫停路旁,以其他方式返家,然其卻仍坐上機車發動車輛,並騎乘該車搭載證人鄭奇玲行駛於道路,危害該路段用路人之公共安全。其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要件至為明確。
㈣至於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但查,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其立法旨在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行為人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不論其行駛之距離有多遠,其均會使其他用路人產生不可預知之危險。本件被告於當時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其已無法安全駕駛,縱其駕車行駛之距離不長,仍會使在該路段用路人產生危險,自仍予處罰。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並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7年3月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罰金刑部分,於98年1月19日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原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其行為不構成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先前之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且參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之刑,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又被告仍執陳詞否認其行為已核當於酒後駕車之犯行,承前述事證,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