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被上訴人華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97年10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4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部維修工程師,詎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於95年9月8日主持會議時,放任被上訴人管理部經理 陳聰華 公然以「你不是很會當抓耙子」、「你不是最會當抓耙子」等語重大侮辱上訴人,乙○○更自95年9月8日後經常以言語暗示上訴人工作能力不佳可以提早離職,致上訴人淪為同儕揶揄排擠對象,心理受極大傷害,因而長期無法入睡、精神不濟,須求助於精神科心理醫師及服用藥物,並因服藥產生暈眩、注意力不集中等副作用。陳聰華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01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2231號民事事件判命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陳聰華係被上訴人之唯一經理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與乙○○對上訴人各有上述重大侮辱行為,上訴人業於97年5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年資為12年7個月,其中適用勞基法年資為9年8個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年資為2年11月,而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4416元,據此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為38萬2878元。惟上訴人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萬2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指派陳聰華於95年5月起建制工作規則、獎懲制度,並與員工書面訂立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卻於工作指派時多次與陳聰華發生語言衝突不服從指派。上訴人於95年9月8日又與陳聰華因指派工作發生衝突,當時之會議,並非公司負責人乙○○主持,亦無上訴人所指放任陳聰華之情事;陳聰華上開行為雖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予以懲罰,然該判決認定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尚非嚴重,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2231號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因本事件名譽所受貶損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公允,可見陳聰華之行為對上訴人而言並非重大侮辱;且上開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因此想要離職,上訴人均為否定之表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上訴人亦向檢察官表示並無同事將上訴人當作告密者。上訴人稱其淪為同儕揶揄排擠對象云云,並非實在。至於上訴人另指乙○○亦有重大侮辱上訴人行為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2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茲連同本院之判斷分論如後: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84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部維修工程師。
2.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陳聰華於95年9月8日被上訴人公司會議中,公然向上訴人指稱「你不是很會當抓耙子」、「你不是最會當抓耙子」等語。
3.陳聰華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4.上訴人就陳聰華上開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231號民事事件判命陳聰華賠償上訴人2萬元確定。
5.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7年5月31日發函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收受。
6.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4,416元㈡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1.陳聰華是否為被上訴人代理人?⑴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所謂雇主代理人,係指經雇主授權,對事業有管理權,得代雇主行使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權者而言。
⑵上訴人指稱陳聰華於兩造勞動契約中,係上訴人之雇主代
理人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陳聰華係被上訴人委任之經理人,並已完成公司登記,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陳聰華被訴妨礙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因公司轉型所以才請陳聰華任經理人,幫我管理公司員工」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並屢稱陳聰華有分派員工工作之職權等語。足證陳聰華係經被告授權管理事業,代行勞工指揮監督權之人員。
⑶則依首揭說明,應認陳聰華於兩造勞動契約中,係上訴人
之雇主代理人。上訴人為相同之主張,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否認之,尚不足取。
2.陳聰華是否對上訴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⑴按雇主代理人侮辱勞工,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所稱「重大侮辱」,端視該侮辱之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
⑵經查,陳聰華於95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在例行會議中
,針對上訴人先前因不滿陳聰華所擬工作規則,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一事,固以「你不是很會當爪耙子」、「你不是最會當爪耙子」、「你再去耙」等語,指責上訴人為告密者。惟此事發生9個月後,上訴人於陳聰華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之96年6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同事有把你當做『告密者』之反應嗎?答稱:「沒有」。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6頁)。可見上訴人並無因陳聰華上開指責言語,遭受同事之排擠。且上訴人遭陳聰華指責後,迄97年5月31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前之1年8個月期間內,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因遭陳聰華指責致無法繼續工作之意思,反而於95年12月
1日、96年2月13日上開刑案偵查中,先後陳稱「我還是要在公司工作」、「我目前還能適應公司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10-1頁)。亦徵上訴人並無因受陳聰華指責致無法繼續工作之情事。
⑶準此以觀,陳聰華以上詞侮辱上訴人之行為,難認已嚴重
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繼續。依首揭說明,自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則上訴人就陳聰華之侮辱行為,引用此條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即非有據。
⑷至於上訴人另指陳聰華於95年6月20日對上訴人指稱「你
們如果那麼會定規章,就可以出去開公司,何必賴在公司不走」等語;及95年9月19日於勞資爭議調解會中指稱上訴人藉申請調解恐嚇勒索被上訴人等語,亦屬對於上訴人之重大侮辱一節,經查並非上訴人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此觀上訴人提出之終止函所載甚明(見原審卷第20頁),且係上訴人遲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陳聰華之上開言語若已足影響上訴人勞動契約之繼續,何以上訴人未以之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亦未於本件起訴之初即行主張?足見其亦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
3.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是否對上訴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⑴上訴人雖以乙○○於95年9月8日放任陳聰華於會議中以
上述爪耙子等語辱罵上訴人,嗣上訴人對陳聰華提出刑事告訴,更多次要求上訴人無條件撤回,因上訴人拒絕,即開始以言語藉詞咒罵羞辱上訴人,造成同事認上訴人為問題人物而有意疏遠,並將上訴人原每年均得領至4萬多元之年終獎金,降至96年2000元、97年500元,另取消上訴人旅遊津貼之補助,對上訴人出勤地域之安排亦刻意使上訴人飽受舟車勞頓之苦等情,指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亦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行為。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經查,陳聰華以爪耙子等語指責上訴人,並不構成重大侮
辱,已如前述。則乙○○縱使放任陳聰華為該行為,自亦非屬對上訴人之重大侮辱。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乙○○確有藉詞咒罵羞辱上訴人,造成同事認上訴人為問題人物而有意疏遠等事實。至於上訴人每年所得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額多寡,牽涉事業成本、獲利、雇主經營方針、勞工工作績效等諸多原因;上訴人出勤地域之安排,亦涉及整體工作之規劃。是僅憑上訴人所領年終獎金巨幅降低、出勤地域範圍較廣之外觀,亦不足推認乙○○係藉此對上訴人為侮辱行為。準此,上訴人前詞指稱乙○○亦有重大侮辱上訴人之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4.上訴人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前詞主張陳聰華、乙○○對上訴人各有重大侮辱行為等語,均非有據,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上訴人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8萬2878元及自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魏式瑜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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