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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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辰○○
未○○壬○○丁○○
乙○己○○丑○○卯○○甲○○寅○○申○○巳○○天○○癸○○庚○○子○○辛○○丙○○午○○戌○○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
酉○○被告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第二案關於法定停車位整頓計畫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林曾瓊姿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亥○○,並經承受訴訟並提出被告第2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民國98年4月24日府都建字第09867225400號准予備查函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永春社區97年10月25日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關於法定停車位整頓計畫案之決議,嗣於98年4月23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追加午○○、戌○○為原告,查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皆係本於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中關於法定停車位整頓計畫案決議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為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散居於B2至B8各棟,皆為各棟1樓之住戶,各戶門前進出部分恰為各棟之法定停車場,產權為公同共有。由於起造時未建有地下停車場設施,各棟樓上、樓下住戶、訪客或永春市場攤販,汽機車皆任意停放1樓住戶門前。被告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永春管委會)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林曾瓊姿,為圖增加管理費收入,遂規劃收費停車位。惟林曾瓊姿未依永春社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召集各棟區分所有權人協商法定停車位之規劃,即以自行擬定之草案,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嗣被告於97年08月16日召開之9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議案於97年10月25日重新召開97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中,原告等要求被告提供時間討論各項議案並需經合法表決,且對出席費之發放及會後問卷統計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詎林曾瓊姿仍強勢主控議程,對原告等之意見置若罔聞,仍於系爭會議散會後,以問卷方式收回統計,統計後再由林曾瓊姿自行公佈查驗之結果,中間查驗過程為何為原告等所不知,顯然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作成決議。事後,原告等委託亥○○即被告之現任主任委員出面與被告協調上開問題遭拒,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將會後自行製作虛妄不實之會議記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永春社區1樓住戶僅為永春社區中之少數,如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條之規定,須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超過半數,並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實無可能。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4條、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97年10月2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其中第二案關於法定停車位整頓計畫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召開系爭會議前曾公告並通知全體住戶,並請各住戶提案討論,惟至開會前1日均未曾接獲原告或其他委員之提案,況且原告戊○○、丁○○、辰○○、壬○○、乙○、申○○、癸○○、庚○○、辛○○等人於召開系爭會議時並未出席。系爭會議之議案表決表於簽到時發放,並於說明討論後在場簽寫繳交於工作人員,爾後由總幹事處理。另系爭會議所發放之車馬費係由攤販佔用永春社區部分法定空地之清潔費收入所支付,並非動用原告與其餘住戶之管理維護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永春管委會於97年10月25日上午9點30分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法定停車位整頓計畫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永春管委會於97年10月25日上午9點30分召開之系爭會議關於法定停車位整頓計畫案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等相關規定,應予以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惟未出席總會之社員,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總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18號、78年台上字第2584號、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戊○○、丁○○、辰○○、壬○○、乙○、申○○、癸○○、庚○○、辛○○等人於召開系爭會議時並未出席,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戊○○等人仍得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經查,系爭決議於97年10月25日作成,原告於97年12月22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關於法定停車位整頓計畫案之決議方式
,係以發放問卷方式為之,未當場進行表決,且未以公開方式查驗問卷結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會議召開過程之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表決權之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明文限制其方式,而按表決屬區分所有權人為形成多數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方法,有關表決之方法,除法令另有強行規定外,只要能達成上開多數決議即可,是系爭會議以問卷方式作為表決權之行使方式,雖非當然違法,然問卷結果之查驗對於系爭決議結果影響甚大,自應以公開方式為之,以確保公平性,惟查本件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係以會後收回問卷方式為問卷結果之查驗,並未於系爭會議中以公開方式查驗問卷結果,業如上述,從而,系爭問卷結果之查驗過程非公開透明,而無從確知系爭決議之公佈結果,是否即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行使之結果,其決議方法自難謂適法,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