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佳一味企業社擔任送貨員之職,於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其向客戶黑狗兄、伊甸園、維也納歌唱聯誼會收取,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三千六百五十元,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基於下列證據:⑴告訴人之代表人 林珀珠 於偵查及警訊中指訴歷歷,並稱當日被告負責向黑狗兄、伊甸園、維也納歌唱聯誼社及永和水世界名商俱樂部(下稱水世界)四家客戶發送貨物並收受貨款,除水世界係採月結收款外,另三家客戶均以現金付款,被告有收受並均在送貨單上簽收,且當日絕無任何貨物遺失,有加一味企業社送貨單三紙附卷可資佐證;⑵被告對貨款失竊一情並未報案,亦未向公司提及,顯見被告辯稱貨款被偷之詞均為臨訟杜撰。被告則辯稱:「當天我送了六家客戶,除了三家收現金之外,另外的三家都是月結的,其中永和水世界的豬肉乾、牛肉絲被偷了。另外還有一部分現金也被偷了。當天的貨我都放在小貨車上,而且前一天,我才剛剛將身分證給公司,還收了一萬多元的現金,當天收的錢是最少的,而且月結客戶的貨,我還是有送去,這些都是不收現金的。如果我要侵占,我就不會將這些貨送過去。當天我還有送貨到白雪公主、龍安」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代表人林珀珠於偵查中先後陳稱:被告是九十年二月七日才來上班,二月
十二日當天他人有回到公司,當日被告負責向黑狗兄、伊甸園、維也納歌唱聯誼社及永和水世界名商俱樂部四家客戶發送貨物,除水世界名商俱樂部係採月結收款外,當日並無任何貨物遺失,但現金遭被告拿走了,那一天他很急說女兒住院、人在醫院,之後人就沒有回到公司了等情(偵查卷二一頁反面、第二六頁反面)。
㈡證人即加一味企業社當時會計甲○○到庭證稱:「被告來公司上班,擔任送貨員
,送貨的店有『月結』及『收現金』二種,送貨單上寫『付清』的,就是收現金,他之前幾天也有收現金,錢都有繳回來,當天被告回來公司,把全部送貨單丟給我,說他女兒從樓上掉下來送醫,但我去醫院問,沒有這件事,才報案。他之前收現金送貨的情形都很正常,每天被告送貨家數從二、三家到十幾家不等,大部分是收現金,有的送貨員每天會收到一萬元以上現金,老闆娘沒有跟我說過被告貨物有短少,但他回來車上有無貨,我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㈢由上述證詞可知,
⑴被告係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及收現金的工作,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晚間送貨完
畢後,被告尚且連人帶車(小貨車)返回加一味企業社,且被告並無短送客戶貨物之情事,告訴人代表人林珀珠也無發現貨物有遺失的情形。故被告辯稱當天「月結客戶的貨,我還是有送去,這些都是不收現金的。如果我要侵占,我就不會將這些貨送過去」一節,應屬可信。顯然除了當天短少現金三千六百五十元外,被告並無將其他告訴人所有價值高達數十萬元的小貨車及其他貨物據為己有之情事,且從被告尚且連人帶車一起返回加一味企業社的行為,也足見被告並無攜款潛逃的情形,故被告是否確有侵占該三千六百五十元之不法意圖,顯有疑問。
⑵被告自任職以來,已有多日收取現金的情形,且證人甲○○也證稱「被告之前
收現金送貨的情形都很正常,每天被告送貨家數從二、三家到十幾家不等,大部分是收現金,有的送貨員每天會收到一萬元以上現金」等情,故被告辯稱「前一天,我還收了一萬多元的現金,當天我收的錢是最少的」一語,顯然有據。從而,被告既已經手現金達一萬元以上,如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有侵占意圖,應無「捨多就少」之理。
⑶因此,誠如被告所辯者,「如要侵占,不會選擇款項較少之日,也不會完成送
貨」,更無可能連人帶車返回加一味企業社,將車、貨一起交還告訴人,故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動機存在。
㈣證人甲○○雖證稱至醫院查證發現並無被告女兒住院就醫一事,才會報案處理等
語。但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提出 陳鴻文 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當日被告女兒確因「發燒、哮吼」就醫,醫師並囑言「宜觀察數日」(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晚確有如告訴人代表人林珀珠所稱「那一天他很急說女兒住院、人在醫院,之後未回到公司」的情形。故被告當晚連人帶車回到企業社後,因憂心女兒病情而匆忙離去,應屬人之常情。
㈤公訴人雖指「被告對貨款失竊一情並未報案,亦未向公司提及,顯見被告辯稱貨
款被偷之詞均為臨訟杜撰」等語。被告於審理中辯稱當天應送給客戶永和水世界名商俱樂部天的豬肉乾、牛肉絲有被偷情形,此恰與與水世界送貨單所載「豬肉絲五包改一包、牛肉乾五包改一包」的情形大致相符(偵查卷第二八頁),且證人甲○○也證稱「送貨單更改部分是在公司或客戶地方發現數量不夠,才會更正」一語,故被告辯稱有貨物連同已收現金一起被偷之情形,不無發生可能。更何況,被告當晚因其女兒生病就醫,連人帶車回到企業社後即匆忙離去,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未報案、未向公司提及」即推斷其所稱貨款被偷一節為臨訟杜撰。
㈥再者,依證人甲○○所製作之送貨明細表所載(偵查卷第二九頁),被告當天除
送貨至黑狗兄、伊甸園、維也納歌唱聯誼社及永和水世界四家客戶外,並另送貨至「白雪公主」、「龍安」二家月結客戶,故被告辯稱其當天共送貨至六家客戶,三家收現金,三家月結等情,應屬事實。
㈦何況,被告事後已將所短少之三千六百五十元歸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代表人林珀珠出具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㈧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於確信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