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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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新林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附吊桿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聯結車)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午)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附吊桿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大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中外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該公路南向三十八公里六八八公尺處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高瑜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同向行駛在中內車道,因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立刻採取煞車之緊急必要措施,而自後撞擊由高瑜穗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高瑜穗之自用小客車因此往前衝出,再撞擊行駛於內線車道之 林木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之後轉頭停在內側車道上,而林木源之車輛失控往右偏行,再與被告之大貨車左前車頭擦撞後始停止,高瑜穗因此受有頭、頸、胸部外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論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明揭此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被害人高瑜穗所駕駛之小客車變換車道駛入其車道仍未被發現,又未採取緊急剎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以減低損害之程度,肇致撞擊被害人之小客車,致使高瑜穗受有頭、頸、胸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等為主要論據。惟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辯稱: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中外車道,被害人車子原在內側車道,突然切入伊車道,伊就撞上去....,伊車子與被害人車子相撞後,伊有煞車,但煞車管破裂導致煞車失靈,車子就一直往前滑,與林木源車子碰撞後才停下來,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高瑜穗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南向三十八公里六八八公尺處,因由中內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遭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後撞擊,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頸、胸部外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照片數幀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在卷可憑。
(二)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因此次事故撞擊導致車頭左前下方,方向機前之煞車軟管二條破裂及鐵管二條亦彎曲斷裂,壓縮空氣由此流出,失去輔助煞車功能,且事故前引擎及壓縮空氣煞車系統正常,事故前煞車效能仍在有效範圍等情,亦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區汽工(溪)字第二二二一號鑑定函可參;是以被告所辯:伊車子當時與被害人車子相撞後,伊有煞車,但煞車管破裂導致煞車失靈,車子就一直往前滑乙情,足認實在。
(三)再者,依證人林木源於警訊時證述:伊當時駕車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時,因前方中內車道上被害人之小客車向內側車道靠,差一點和內側車道不明車號自小客車擦撞,突然又失控,往外蛇行後,被中外車道上被告之大貨車撞擊後,再往內線車道撞擊伊車右車身等語(見相驗卷內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警訊筆錄);另據目擊證人 江鄧蘭香 於警訊中證稱:當時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看見被害人紅色車輛稍微搖晃後就往中外車道駛去,之後就被中外車道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撞上等語(見相驗卷內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警訊筆錄),江鄧蘭香於偵查中復證稱:伊看到被害人紅色小客車突然近乎九十度角度有些搖晃,直接往外側車道切入,當時伊感覺怎麼有車這樣開,嚇了一跳,接著就看見行駛在外側車道的被告大貨車撞上被害人之小客車等語(見同上案卷內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偵訊筆錄);再參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害人失控驟然變換車道所致;而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亦依被告大貨車撞及被害人之小客車之前之單輪胎痕紀錄為被害人之車所留,該胎痕走向係由中內車道偏向中外車道,顯示被害人在被撞前係呈失控狀態,是亦認同前揭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前開鑑定意見書二紙分別附於相驗卷及本院卷內可按);據上以觀,本件肇事原因應係被害人失控驟然變換車道所導致,堪以認定。
(四)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雖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三)所述,本件肇事原因應係被害人之小客車失控驟然變換車道之不適當行駛行為所導致,因此肇生被告之大貨車來不及反應而撞擊被害人之小客車之結果,衡諸一般謹慎且有相當經驗駕駛人之智識能力,在無從慮及被害人此一失控變換車道之情形下,撞擊被害人之小客車,顯已無相當反應時間以採取適當之閃避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性,對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顯屬不可避免之結果,自難謂被告有何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矧依前開(二)所述,被告於二車相撞後,仍有緊急煞車之行為,惟此僅是事故發生後,被告所採取之事後安全措施,試圖減低損害之程度,然此並非車禍肇事發生之原因。此外,本院復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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