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 陳宏均 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綽號「 阿邦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不詳時、地
,所交付之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乙具係屬贓物(為甲○○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蓮子之家飲食冰品店內失竊),竟以新臺幣(下同)八千餘元之代價,向之購買。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丁○○使用,被告丁○○收受後於同年五月中旬,在同縣市○○街○○巷八之一號,將上開行動電話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售於不知情之 陳麒嶼 使用等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丁○○則犯有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循。
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
㈠上開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
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失竊一情,有被害人之警訊筆錄、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㈡按收受行動電話,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動電話之相關資料
,以免取得來路不明之物。此為眾所週知之理。本件被告乙○○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時,並未向該出售者要求出示相關權利證明即予買受,且於使用該行動電話後,卻始終未曾接獲行動電話使用帳單一事,均顯與常情不符;㈢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我因當時八十九年四月份沒有行動電話,乙○○見
我沒有行動電話,自其身上取下為警扣案之(摩托羅拉CD九二八行動電話)乙具給我;我知道有可能係贓物,我隨即就申請門號供自己使用對外聯絡。」等情,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以系爭行動電話係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或八十九年一月間以數千元之代價向丙○○所購買,只買行動電話之機具而無通話卡,當時 孫正邦 表示該行動電話原係其購得,為更換新的行動電話故為出售,伊購入後即插入自己之0000000000號通話卡使用,嗣因丁○○表示無行動電話可用,伊便將該行動電話之機具交予丁○○使用,當時並未向其表示要歸還等語;被告丁○○則以該行動話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伊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被告乙○○見伊無電話可用,便將所攜帶之系爭行動電話送予伊,伊再買易付卡插入使用,嗣再以二千五百元轉售予陳麒嶼等語,資為置辯。
經查:
㈠系爭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
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失竊,此有被害人之警訊筆錄、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以系爭行動電話確為贓物,固屬無疑。嗣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或八十九年一月間以八、九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邦」之「孫正邦」(年籍不詳)買得,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再交予被告 林宏其 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乙○○、丁○○均自承在卷不諱。是以被告乙○○、丁○○分別於買受及受贈之時,對於系爭行動電話為贓物乙節是否知悉,即為本件查證之重心所在。
㈡被告乙○○固於警訊中陳稱未接獲過電話帳單等語,惟此係指當時在其身上查獲
之0000000000號通話卡及另具PANASONIC牌GD九○型之行動電話而言,並非系爭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此有卷附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偵訊筆錄可稽(參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且警訊中自始至終均無關於系爭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來源之訊問內容,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而偵查中被告亦無任何關於買得系爭行動電話後未接獲電話帳單之陳述,僅稱:「(問:八十九年四月間交付CD九二八之摩拖羅拉手機給丁○○?)有,我忘了在何處交付,這CD九二八是我的,這手機我用很久,我不知這序號如何。這是我買的,我在去年年底時向阿邦買的,以八、九千元買的,這買時是舊的,我不知這是失竊手機。」等語(參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背面)。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乙○○當時係連同通話卡一起買受系爭行動電話,是以公訴人謂被告乙○○於使用該行動電話後,卻始終未曾接獲行動電話使用帳單,顯與常情不符云云,因欠缺被告乙○○係同時買受系爭行動電話機及通話卡之基礎事實,此項論理自不適為被告乙○○於買受時有贓物認識之認定依據。
㈢被告林宏其取得系爭行動電話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轉售
予陳麒嶼(原名 陳錦坤 ),此經被告林宏其供承不諱在卷,核與陳麒嶼在警訊中所為供述(參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相符。是以被告林宏其出售系爭行動電話予陳麒嶼時,顯亦未提供任何相關權利證明,然檢察官並未因此認陳麒嶼亦有故買贓物罪嫌,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對陳麒嶼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則同一情形在被告乙○○之案件中自不宜為相異之證據評價,故公訴人以被告乙○○買受系爭行動電話並未向該出售者要求出示相關權利證明即予買受,因認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此項論理亦難為被告乙○○於買受時即有贓物認識之認定基礎。且買受贓物無非在貪圖低價,本件公訴人採信被告乙○○之供述認其係以八千餘元之價格買入,然檢察官在上開不起訴處分中認定系爭行動電話市價約為六千元,則茍被告乙○○買受時知為贓物,焉有可能以高於上開市價之價格而為買受?是以被告乙○○於買受時是否確已知悉為贓物,尤非無疑。
㈣被告丁○○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警訊筆錄固載有:「‧‧‧我知道有可能係贓物‧
‧‧」等語(參偵查卷第九頁),然本件被告乙○○交付系爭行動電話予被告 陳宏時 並未告知來源,己如前述,則究竟其係因如何之情形認為系爭行動電話可能為贓物?僅由該項記載尚難得其明瞭,其憑信度實待斟酌。而其在偵查中未曾應訊,在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曾為上開供述,辯稱當時被告乙○○未告知系爭行動電話來源,伊亦不知可能是贓物,且警訊筆錄係其在強制戒治中遭借訊時所為,當時伊並未說知道可能是贓物,在筆錄上簽名時亦未仔細看過等語。是以其前開警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記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有查證之必要,非有其他佐證,不能徒以上開警訊筆錄簡略之記載,即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除上開警訊筆錄之記載外,別無其他輔助證據,亦無其他情事可資為上開警訊筆錄確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依上開之說明,尚難遽行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㈤按被告乙○○、丁○○於取得系爭行動電話時是否知悉為贓物,乃存在其等內心
之事實,應有相當堅實之客觀證據,方得為無疑之認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故買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所憑無非依論理法則之推論及被告丁○○警訊中之供述為據,然其論理或為事實基礎不存在,或為與贓物犯行無必然關連且有矛盾不符情理之處;而被告乙○○警訊中之供述失之過略,復無其他供述或事證可供本院查考其真實性,在被告乙○○交付系爭行動電話予被告陳宏時並未告知來源之情形下,尚難遽信屬實。綜上所述,公訴人資為指述被告二人犯行之事證,既存有如上之瑕疵,另經本院依職權為調查亦未發現有何不利被告之證據,從而系爭行動電話分經被告二人買受及收受,雖有故買及收受贓物犯罪之嫌疑,然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二人係在不知為贓物之情形下為買受及收受之可能性,自不能僅以其等買受及收受系爭行動電話之事實,即為贓物犯行之認定。是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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