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4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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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6月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惟前開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18383號鑑
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足見該包白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該包裝因包覆毒品,顯殘留有海洛因成分,衡情顯難與海洛因析離,均屬違禁物。從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秀燕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唐美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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