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58號自訴人辛○○
丙○○丑○○庚○○戊○○甲○○己○○癸○○大中新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 周令侃 代表人自訴人壬○○
子○○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辛○○等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裁定命渠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均已於94年9月12日送達自訴人等,此有本院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及其送達回證合計11份在卷可憑,而自訴人等迄今並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上開命補正之期間,參照上揭法條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盧怡秀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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