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良發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劉良發清償借款,
惟查,被告劉良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已於107年5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
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
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