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灰傢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螢
訴訟代理人 羅文東
被 告 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春桃
訴訟代理人 汪俐綾
廖志祥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戴盛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判決,嗣於訴狀送
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735元。」之
判決,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735元。
二、陳述要旨: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受託從事被告在台中市○○路○○號
14樓及15樓之餐廳室內空間設計工作,原告業已依約完成
工作,被告並已對外營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
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惟被告竟拒絕給付,經
原告催索仍無效果,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尾
款。
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98年8月7日前確認平面圖,
原告於98年9月2日提出平面圖交被告確認,故其後各階段
工作均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日期比例順延之,依比例順延
後,原告應完成施工圖之期限為98年10月14日。而原告於
98年10月6日前即已將完成之施工圖交付被告、並於98年
10月14日將立體圖面完成交付被告施工,此由原告於98年
10月6日即協助被告舉行發包說明會、於同年月20日協助
被告召開承包商開工協調會,即可得知,被告稱原告於98
年10月28日才提出平面圖,並非事實。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雖約定委任範圍包含「辦公室後勤
區」之設計在內,但事後檢討消防配置時,發現設定作為
辦公室使用之空間為法定排煙室,依法不能變更使用,故
在經被告公司代表 陳冠哲 同意後,停止該區之規劃,陳冠
哲並表示俟消防審查完畢後,再自行擺設活動辦公桌椅即
可,該區不再繪製設計圖,故原告提交被告之平面圖上關
於辦公室空間部分為空白。又掛畫、飾品等藝術品裝置並
非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項目,而廚房部分依兩造系
爭契約之約定,係交由廚具廠商規畫,並應由被告於98年
8月7日交付廚具廠商規劃平面及施工圖,原告於98年9月2
日交付被告之平面圖上沒有廚房配置圖,係因被告尚未提
供協力廠商。至陽台景觀部分原告已完成設計,然被告並
未依約配合指定專業景觀園藝廠商,且14樓陽台被告全按
原告之設計施工,15樓陽台則係被告自己放棄施工,而有
關「大唐盛世」之座位設置係經被告確認後才定案,因餐
車大小非原告所得過問,原告僅係單純設計,並未承攬裝
潢工程施工。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設計之辦公室部分,因嗣經兩
造同意取消辦公室(面積55坪)之設計,經按每坪設計費
2,489計算後,應減帳156,695元。惟於原告依約將系爭契
約原約定之「茄子咖哩」餐廳設計完成後,被告改變經營
方向,改為經營TITI牛排餐廳,致已完成之設計圖全部作
廢,原告重新設計TITI牛排餐廳(面積70坪)應追加設計
費199,430元,追加減帳計算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尾款
金額為442,735元。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各階段進度,乙方(按即
原告)若有拖延,以致影響甲方工程進度時,甲方(按即
被告)得自設計費中按日扣除百分之一。」及兩造於設計
時程預估規劃表附件㈡之約定,原告於第一階段即98年8
月7日應提出平面圖、第五階段於98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應將裝修工程圖繪製完成。詎原告雖於98年9月2日
第一次提出平面圖讓被告簽收,然該圖就「共同廚房」及
被告辦公室部分均留白並未完成;嗣於98年10月28日原告
又再提出一張全區平面圖,但該全區平面圖並未經兩造簽
章確認,且該平面圖雖有繪製廚房平面圖,但就辦公室部
分仍未完成設計,室內牆面更迄今仍未完成設計或提供裝
飾物、掛畫等,因原告所提出之平面圖始終未完成,故迄
今仍無法確認平面圖,原告迄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
告自得拒絕付款。又原告遲至98年10月28日始提出平面圖
,已因遲延而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56萬元,原告不得再請
求被告給付尾款。
㈡又原告除交付平面圖遲延外,且其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
之工作,其中辦公室行政區域原告並未依約設計、陽台景
觀部分亦未依約為景觀園藝設計並指定專業景觀園藝廠商
,室內應裝置之掛畫、飾品等藝術品亦未完成選擇及指定
搭配之工作,原告既未完成工作,被告自得拒絕付款。此
外,因原告就「大唐盛世」餐廳部分座位配置不當,致客
人及餐車無法行走,被告因而需重新施作燈光及電力設施
,造成被告支出重新施作燈光電力等費用,並因延後開始
營業日期而受有支出員工薪水、租金等嚴重損失,合計因
原告設計不當被告所受損害額為6,966,893元,被告亦得
主張抵銷。
㈢被告從未同意免除或變更原告就辦公室部分平面圖、施工
圖之提出責任。另兩造於系爭契約係約定委由原告設計之
「茄子咖哩」餐廳,嗣後被告雖因故改為經營「TITI牛排
餐廳」,然仍採用原「茄子咖哩」餐廳之平面圖、施工圖
,並未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原告主張將「茄子咖哩」餐廳
之設計圖全部作廢、重新設計,並非事實。
肆、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受託從事被告在
台中市○○路○○號14樓及15樓之餐廳室內空間設計工作。
㈡原告於98年9月2日提出平面圖交付被告,由被告公司陳冠
哲簽收。
㈢原告於98年9月2日提出之平面圖,圖上關於廚房及辦公室
位置均留白。
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原告完成「茄子咖哩」餐廳
平面圖設計後,將原擬經營「茄子咖哩」餐廳之空間變更
為經營「TITI牛排」餐廳。
㈤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被告委託設計之範圍包含「辦
公室(後勤空間)」之設計在內。
㈥原告先後提出交付被告之平面圖上,就辦公室部分均留白
而未設計。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兩造就辦公室部分有無取消委託設計之合意?
㈡原告於何時提出符合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平面圖?亦即原
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遲延、是否已完成?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
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設計之範圍包含「辦公室(後勤空間)
」(下簡稱辦公室)之設計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另合意取消辦公室
部分之委託設計,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
取消委託設計辦公室部分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嗣後已合意取消辦公室部分之委託設計,無非
以事後檢討消防配置時,發現設定作為辦公室使用之空間
為法定排煙室,依法不能變更使用,故在經被告公司代表
陳冠哲同意後,停止該區之規劃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被告並未同意辦公室無庸規劃設計,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
員工陳冠哲到庭結證:「(問:98年9月2日原告是否有提
出一張平面圖給你簽名?)對。」、「(問:當時平面圖
上廚房、辦公室部份有無繪製?)沒有。我有問他們為何
沒有繪製,原告說現場營業場所(餐廳)圖繪製完成後再
補圖面給我們公司,因為要二次施工,所以我們同意等消
防檢查通過後再補圖面給我們公司。最後一份圖(被證2
)是98年10月28日給我們,所以我們施工是依照這份圖面
來施工,我們拿到最後一份圖後,我們請廠商報價後再施
工。」(見本院卷第二宗,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問:計劃圖辦公室區域,原本是排煙室,是否有
跟原告說不用設計了?)公司還是要求一定要設計,因為
契約載明施工的項目及範圍,工程完工後一定要將圖面交
付回公司結案。」、「公司從來沒有承諾不用設計,因為
二次施工就知道是排煙室,我們會做一些工程變更,所以
我們要求他們圖片還是要提供。」(見同上卷99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甚詳。且查,兩造於系爭契約關於
設計費用之計價,係按設計面積坪數計算,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而依系爭契約「委任區範圍」所示,辦公室(後
勤空間)之面積達55坪之多,如兩造有該區域取消委託設
計之合意,理應就設計費用有所調整,當無從未提起設計
費用應如何處理之理,原告前開主張亦悖於常情。原告就
其所主張兩造已合意取消辦公室部分設計之利己事實,迄
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前開情詞作為兩造有取消辦公室設
計委託合意之論據,洵難逕採。
二、再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二條「設計包含之工作內容」之約
定,原告就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工作內容為「⒈室內之空間
平面配置。⒉繪製正式施工圖:包含室內之隔間圖/平面
圖/天花尺寸圖/燈具配置圖/地坪材料圖/立面圖/平面水
電配圖/施工大樣圖/傢俱平面配置圖。....」等,而依系
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之設計時程表(即系爭契約附件二)之
約定,原告第一階段應於98年8月7日「提平面圖,平面圖
配置(各餐廳使用面積平面配置)、廚房使用面積分配、
交付廚具廠商規劃平面及施工圖」,第二階段於98年8月
10日「平面圖確定,平面確定(甲方需確定平面圖簽章完
成,按甲方即被告)」,第三階段於98年8月14日「設計
風格提案」,第四階段於98年8月17日「設計風格提案確
認完成」,第五階段於98年8月19日開始繪製施工圖、於
98年9月19日裝修工程圖繪製完成。綜合兩造上開約定,
可知原告應於98年8月7日提出平面圖配置(內容包含廚房
使用面積分配、交付廚具廠商規劃平面及施工圖),原告
並應於98年9月19日完成設計施工圖之繪製甚明。經查:
⑴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係於98年9月2日方第一次提
出平面圖交被告簽收,且該次提出之平面圖就廚房及辦公
室部分均空白未設計,為原告自認之事實,並有經被告公
司員工陳冠哲簽收之平面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四宗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系爭契約約
定第一階段債務之履行,顯然不但已有遲延,且因所提出
之平面圖有所闕漏、並非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範圍提出
,亦非屬依債之本旨所為提出。原告雖以廚房部分依兩造
系爭契約之約定,係交由廚具廠商規畫,並應由被告於98
年8月7日交付廚具廠商規劃平面及施工圖,原告於98年9
月2日交付被告之平面圖上沒有廚房配置圖,係因被告尚
未提供協力廠商所致,原告應完成施工圖之期限應比例順
延為98年10月14日為辯。然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被
告委託原告為室內空間設計,且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委任範
圍之約定,廚房部分亦在委託設計範圍內,被告就該廚房
部分並應計付設計費用予原告,如廚房部分需由被告先交
由廚具廠商規劃,被告焉有再付費委託原告進行規劃設計
之理?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先將廚房交廚具廠商規劃,
方致其於98年9月2日第一次提出之平面圖上無廚房配置圖
云云,洵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契
約之履行,有何應盡協力義務而未盡之事實,則原告主張
其完成施工圖之期限應順延至98年10月14日,即無可採。
⑵再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6日前即已將完成之施工圖交付被
告、並於98年10月14日將立體圖面完成交付被告施工,亦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於98年10月28日方又再提出
一張全區平面圖,且該平面圖就辦公室部分仍未完成設計
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6日前即已交付完成之
施工圖,無非以原告於98年10月6日曾協助被告舉行發包
說明會為其論據。然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並未合
意取消辦公室設計之委託,已如前述,而原告先後提出交
付被告之平面圖上,就辦公室部分均留白而未設計,復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亦如前述,已足見原告迄尚未依系爭
契約約定之內容完成其受託事項,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6
日前即已交付完成之施工圖,已難採信。且查,原告嗣於
98年10月28日尚再提出全區平面圖交付被告,且該次交付
之平面圖上廚房部分雖已完成設計規劃,辦公室部分仍留
白未為設計規劃,有該全區平面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三宗被證9),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原告於98年10月6日
之前即已交付完成之施工圖予被告,何須於事後復再交付
尚未完成之平面圖予被告?而原告協助被告舉行發包說明
會,與原告是否業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尚難混為
一談,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於98年10月6日前已交付完成
之施工圖予被告之利已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於98年10月6日前即已交付完成之施工圖予被告等語,難
信為真。反之,依原告於98年10月28日尚提出未完成之全
區平面圖予被告乙節,可知原告於逾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應
完成工作之98年9月19日達39日之久,仍尚未完成工作甚
明。而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四條⒍「各階段進度,乙方(
按即原告)若有拖延,以致影響甲方(按即被告)工程進
度時,甲方得自設計費中按日扣除百分之一。」之約定,
則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主張依上開約定,自設計費中依
原告遲延日數、按設計費百分之一扣除,已非無據,況原
告歷次提出之平面圖、施工圖等均未就系爭契約約定之辦
公室部分為設計,其所提出之給付顯非依債之本旨而提出
之給付,已詳如前述,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
,則原告僅以被告業已對外營業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設計費尾款40萬元,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另以辦公室部分面積55坪未為設計,經按每坪設計
費2,489計算後,應減帳156,695元,惟於原告依約將系爭
契約原約定之「茄子咖哩」餐廳設計完成後,被告改變經
營方向,改為經營TITI牛排餐廳,致已完成之設計圖全部
作廢,原告重新設計TITI牛排餐廳(面積70坪)應追加設
計費199,430元,追加減帳計算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尾
款金額為442,735元部分。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曾合意辦公室部分無庸設計,被告未依約為設計規劃,乃
係債務不履行,已如前述,則原告事後自行以比例計算減
少設計費用,已屬無據。而有關「茄子咖哩」餐廳變更設
計為TITI牛排餐廳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認「原來的設計喀哩店,後來是被告口頭要求變更為牛排
,我也口頭答應不用設計費,依照合約本來變更是要另外
收費的。」(見本院卷第二宗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既於同意變更設計時同意該變更設計部分不收設
計費,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設計費用。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尾款及變更設計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